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26,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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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慧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素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前夫經商失利、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而累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而毀諾。
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國泰商銀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60期、利率0%、每期償還2萬4,5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而於95年9月20日毀諾等情,並有國泰商銀113年1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2年8月7日退保後,直至96年6月26日始有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25元、1萬1,32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3萬1,910元、9萬5,097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好鄰居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萬8,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800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陳報負欠之債務共計171萬9,526元,約16.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526÷8,800÷12=16.28】,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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