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73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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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
聲請人  林皇呈 

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因母親患病開刀,須負擔安養院等費用,便向銀行借貸支應,嗣母親逝世,為清償母親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再向非金融機構借貸,以債養債。
遂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2,165元得以清償債務,因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3,369元或每月4,519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提
出180期,年利率5%,每月繳納3,369元或120期,年利率5%,每月繳納4,51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於臺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卷可稽;
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台北龍山郵局(下稱台北龍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
分行台幣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於本院卷可稽,勘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有12筆土地、1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99年12月出廠),現金存款合計124元外(計算式:合作金庫53元+玉山銀行56元+台北龍山郵局3元+國泰世華銀行3元+中信銀行9元=124元),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先前於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並於
113年4月中離職,雖聲請人主張每月有8,000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然其薪資經扣押後,係用以清償
負債,是於計算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應將扣
薪之部分計入其每月所得,較能準確反映聲請人目前之經
濟情形。故本院認應以薪資單中應發薪資數額(即薪資單
中應領金額及不休假獎金金額之合計)做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3月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3萬2,667元【計算式:(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2,000元)÷3=3萬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2,987元(計算式:3萬2,667元-1萬9,680元=1萬2,987元)。
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債權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95萬3,629元(明細及計算詳如附表,陳報狀詳見調字卷第83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987元清償債務,須至少6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萬3,629元÷(1萬2,987元×12月)≒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國泰世華銀行
44萬9,720元
凱基銀行
7萬9,949元
合迪公司
24萬8,975元
裕富公司
8萬8,132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
8萬6,853元
合          計
95萬3,62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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