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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寬德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寬德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焊接工,每月薪資約15,5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63,781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原努力硬撐清償,嗣因於清償4至6月後生意不好致收入不穩定而毀諾。
嗣於112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第91頁)可稽,另聲請人曾於95年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毀諾再為更生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663,781元等語,惟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永豐銀行前置調解明細表。
(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4頁、第53至79頁、第8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7,422,090元(計算式:2,077,171+1,310,916+1,445,252+1,471,793+1,116,958)、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2,694,899元(計算式:681,135+528,691+1,485,073)。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0,116,989元(計算式:7,422,090+2,694,899)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39至62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存款計116元(計算式:116+0+0+0)。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計算式: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為焊接工,並稱:「112年3至5月間因眼部白內障開刀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提出三重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基此,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惟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顯見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故本院暫以26,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等語,惟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200元(計算式:26,4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36,713元,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足認聲請人毀諾再為更生聲請,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0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存款116元,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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