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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宏懷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宏懷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16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板橋區民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2年4月11日收入切結書影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影本、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等件影本、債務人清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及監理站之查閱紀錄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曾經公會協商情形結果,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陳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9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112年6 月調解委由最大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板橋區民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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