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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心緹(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李瑄容、李孋芳、李淑敏)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現金卡、信用卡借款予前夫投資失利,及離婚後為支應家庭開銷而累積債務。
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94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銀行未提供協商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3、143至155、163至173、177至189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等項,共計29,520元等語。
本院查: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語。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84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依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家人協助分擔,且本件最大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未提供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03,947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另依聲請人之財產目錄、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31、183至187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機車一輛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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