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62,202404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龔文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龔文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6,68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
又聲請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從事電商網路行銷工作;
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薪資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單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12,798元【計算式:(8,825+14,730+14,838)÷3=1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16,79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6,7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