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164,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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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兆霖
代 理 人 周尚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78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件,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準此,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惟依聲請人聲請狀自承其繼承之土地遺產初估價值約為361 萬1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第3、73、90頁),顯高出其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金額114萬7822元(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 號卷第80頁),更高於112 年5 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總計95萬175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第86頁),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要無不能清償情事,其聲請清算,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遑論,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終身壽險及保單解約金約3萬6884元之中國人壽保單等財產(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第77頁),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逕聲請清算,自於法無據。

(二)次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始終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請釋明有何另租新北市三重區之必要,及提出繳納房租等確實居住本院轄區之證明、郵務送達費、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前置協商卻毀諾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轉帳明細及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另為釋明。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月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聲請前2年無財產之變動,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主張財產如前所述繼承土地7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含增為3筆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2000元、7000元及5萬7000元、中國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減為1萬2018元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52萬5138元,即仍如聲請時所載薪資所得數額34萬138元,含110年6月6日至111年6月6日於明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領薪9萬8391元、110年6月6日至111年11月5日於崇安商行,領薪21萬7247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月薪2萬1000元,合領現金2萬4500元及增加自110年6月5日至112年6月4日向南山人壽保單質借,數額18萬5000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6萬800元,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每月1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債務人清冊為助學貸款債務總金額為15萬1438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債權總金額仍為114萬7759元,仍含保證債務19萬764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惟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於明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皆為3萬3300元、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10日同時在崇安美食館加保、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則於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投保、嗣於112年5月1日於崇安商行投保(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第72頁),聲請人未依命提出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文件,於法已屬無據。

且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明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各該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9萬9600元及16萬65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第88、89頁),顯然高於聲請人始終表明聲請前2年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9萬8391元。

更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四)聲請人復具狀陳報聲請前2 年薪資及南山人壽保單質借足以負擔以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24個月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85頁),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於112年12月11日始陳報112年6月2日保單借款明細表影本,上載付款方式為系統開票,本次借款18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基上,要難認聲請人已依法據實報告此部分財產變動之狀況。

且聲請人既於112年6月2日始獲南山人壽開票借款18萬5000元,更難逕謂以聲請人始終表明之工作期間110年6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及112年5月薪資34萬138元,足以負擔聲請前2年每月以112年度生活費1萬920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支出46萬800元。

加以,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9日有凱基銀中國人壽保匯入3 萬1703元、111年12月22日南山人壽保轉存入1萬1047元、同年月26日凱基銀中國人壽保匯入2885元及112年1月19日北富邦銀富邦產物保匯入2945元(見本院卷第73、79頁),聲請人亦始終未依命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

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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