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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慧芸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慧芸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3年結婚,婚後因前夫經商失敗2年沒工作,聲請人是職業婦女有1個小孩,負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嗣前夫舉債前往大陸經商不順,屢屢回家要錢,聲請人多次以信用卡、現金卡借錢給與,還有刷一些生活開銷用品,90年離婚後在外租屋,負擔越來越重,繳了多年的最低額度,挖東牆補西牆,也跟親戚朋友借錢,舉債越來越多無力償還。
聲請人近年打零工,有人介紹就去做清潔計時或打雜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年因疫情關係很多人失業加入競爭以致工作量減少;
111年7月因身體不適出血1個多月,以為是更年期,陸續看醫生,後轉診至馬偕醫院看診多次,9月做門診刮搔手術,子宮內膜增生化驗結果是癌前病變,醫生建議切除子宮卵巢輸卵管,10月18日住院開刀切除,因為膀胱有沾黏做縫合,故裝尿袋約1個月,醫生交代不能提重物,怕傷口裂開,在家休養近半年;
112年7月因喉嚨不舒服吞嚥困難有異物,去耳鼻喉科檢查醫生轉診至台大檢查,安排9月住院開刀。
近來因疫情、2次手術以致工作狀況大不如前,於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7,561元,因聲請人生病無法工作,無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目前係參加新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3萬3,000元,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南山、台灣、國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
聲請人陳稱伊於離婚前擔任營業員工作約7年,近年來打零工,有人介紹就去做清潔計時或打雜1天1,000元,租屋自住等語。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就此未為詳細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6年4月2日至92年7月8日擔任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平均投保薪資2萬6,589元【計算式:(21,000+21,900+24,000+24,000+24,000+26,400+40,100+42,000+27,600+30,300+15,840+16,500+19,200+42,000+24,000)÷15=26,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唯一得以判斷聲請人收入能力之完整紀錄)。
聲請人另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法相符,係為可採。
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16,400×1.2=19,68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58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6,909元(26,589-19,680=6,909),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欲提出每月清償7,561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6,909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諸多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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