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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請人劉盈榛
代理人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盈榛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執行更生程序中,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5至166頁),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31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39頁),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見執行卷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第182頁)。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3日函請聲請人表示陳報收支情況,並請聲請人就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為陳明,惟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每月2,000元還款計劃為聲請人最大清償能力,更生方案無法調整等情(見執行卷第201至202頁),嗣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情形,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給予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無清算必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聲請人則表示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對於進入清算程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㈢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65至166頁)。而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23日申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共649,09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3490號函(見執行卷第226頁),此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288,386元,必要支出為455,040元(見執行卷第165至166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至少應為937,483元(計算式:288,386元+649,097元),扣除其於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482,443元(計算式:937,483元-455,040元=482,443元)。是所提清償總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3月13日函請聲請人重新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視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詎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表示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並於本件表示對於進入清算程序無意見等語(見執行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55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難謂聲請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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