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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倢安(原名林紋雅)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倢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民國95年與台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4萬2,14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華僑銀行遭花旗銀行所合併,故華僑銀行要求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離職,且每月還款金額高於所得,聲請人無法負擔遂於95年10月4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參,並有台新商銀112年10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7394號函可參。
審諸聲請人當時因任職公司遭合併而離職,且還款金額遠高於所得,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相符,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遭任職公司資遣且收入不高致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付1萬0,76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田賦2筆(權利範圍0.00391、0.00469)、土地7筆(權利範圍0.00781、0.00469、0.00469、0.00313、0.00313、0.00781、0.00781)。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2萬3,142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亞東醫院,擔任主院課總機接線員乙職,110年7月至112年10月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3萬0,738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行政院發低收生活補助750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佐。
至聲請人於110年11月7日有領取徵收補償金13萬6,178元、112年2月9日有領取徵收補償金4萬7,784元、111年12月22日有領取保險理賠3萬5,326元、111年12月8日有領取勞保傷病理賠1,867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萬0,324元【計算式:30,738+8,836+750=40,324】,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長子(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2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大學學生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覓得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0,3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2萬0,644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萬0,763元之協商方案。
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
又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647萬7,427元,如以其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仍須約26.1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77,427÷20,644÷12≒26.1】,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日期 實領薪資 110年7月28日 27,042元 110年8月27日 27,727元 110年9月28日 29,363元 110年9月29日 30,612元 110年11月26日 28,104元 110年12月28日 27,063元 111年1月21日 26,368元 111年1月28日 33,992元 111年2月25日 27,287元 111年3月28日 27,616元 111年4月28日 32,397元 111年5月27日 30,725元 111年6月28日 27,397元 111年7月28日 38,375元 111年8月26日 39,061元 111年9月28日 37,171元 111年10月28日 27,435元 111年11月28日 27,382元 111年12月28日 47,382元 112年1月13日 27,701元 112年1月19日 28,542元 112年2月24日 27,368元 112年3月28日 27,705元 112年4月28日 27,598元 112年5月26日 36,623元 112年6月28日 27,480元 112年7月28日 28,459元 112年8月28日 37,269元 112年9月28日 29,144元 112年10月27日 31,743元 平均薪資 30,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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