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21,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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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健展
代 理 人 謝子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4634元,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應無保價金之保險;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79萬9864元(平均每月3萬3328元),含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任職於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2萬6399元,數額15萬8394元、111年5、7、10月間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2400元,數額各2400元、000年0月間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4800元,數額4800元、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9629元,數額3萬8516元、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同時期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1萬496元,數額6萬2980元、000年0月間無薪資所得、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同時期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3萬829元,數額48萬926元、000年0月間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端午禮金,數額300元、000年0月間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3萬8248元,數額3萬8248元、及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行政院中低收戶之政府補助金,每月500元,數額8500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98萬749元(平均每月4萬865元),含依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每月支出1萬9200元,數額46萬8000元,扶養支出每月支出1萬9200元,數額46萬8000元、及強制執行每月2465元,數額5萬9149元;

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次女、長子,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每月分別支出96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5至7頁)。

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提出120期,月付金約5000元之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42頁),112年9月27日兩造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陳報加計資產公司,每月需另加計3235元,合計清償至少8235元,無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

嗣於同年10月13日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聲請清算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52、53頁)。

惟依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次女為92年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4頁),業已成年,依法難認現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子為00年0月生,亦近成年。

又聲請人西元2023年6月份薪資憑單所示本薪、臨勤、見習費合計為4萬1704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22頁)。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西元2023年6月份薪資憑單4萬1704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其子每月支出9600元後,尚餘1萬2904元,顯然足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20期,月付金5000元之方案,及聲請人稱加計資產公司,每月需另加計3235元,合計清償至少8235元,要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已屬有違。

且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79萬9864元(平均每月3萬3328元),顯然不敷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98萬749元(平均每月4萬865元),更逾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法要難逕謂為真實可採。

更難遽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本院於113年2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債務發生之原因、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轉帳明細及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或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等,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固於113年2月5日具狀陳報宜速開始清算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13年2月19日補繳郵務送達費,惟其餘應補正事項迄同年5月1日皆未依命補正,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6月4日到庭,表示皆無意見,其餘補充如庭呈書狀等語。

查依聲請人該日陳報狀所載負債原因係代償還父親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與其於聲請時提出之債務人清冊,上載無債務人,債務總金額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10頁)等情顯有扞格,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且依聲請人當庭始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更正為解約金約9186元之保險、無保單價值的意外險、被保險人為長女已於113年2月24日解約之保單及三陽機車;

聲請前2年內收入更正為85萬5036元(平均每月3萬5627元),含110年8月2日至110年12月28日任職於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2萬6399元,數額15萬8394元、111年5、7、10月間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2400元,數額各2400元、000年0月間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4800元,數額4800元、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支援京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9629元,數額3萬8516元、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同時期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1萬496元,數額6萬2980元、000年0月間無薪資所得、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同時期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3萬829元,數額48萬926元、000年0月間任職於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端午禮金,數額300元、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約3萬9460元,數額7萬8920元、111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1日行政院中低收戶之政府補助金,每月500元,數額8500元、增加112年4月11日行政院政府全民普發6000元,數額6000元、111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1日次女及長子行政院中低收戶之政府補助金依扶養人數比例計算為每月各250元,數額各4250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仍為98萬749元(平均每月4萬865元),仍含依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每月支出1萬9200元,數額46萬8000元,扶養支出每月支出1萬9200元,數額46萬8000元、及強制執行每月2465元,數額5萬9149元;

受扶養人仍為聲請人之次女、長子,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仍分別支出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基上,聲請人仍主張扶養其成年次女,且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更正為85萬5036元(平均每月3萬5627元),仍顯不敷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98萬749元(平均每月4萬865元),更逾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法要難逕謂為真實可採。

更難遽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四)遑論,承前述,聲請人次女為92年生,早已成年。聲請人次女之郵局帳號於110年9月16日、111年3月14日自廣源慈善基金會跨行匯入各1萬2000元、於111年1月7日及同年6月16日各有助學金4720元、3696元匯入,且於111年7月6日補助款存款1050元、又於112年4月2日行政院發6000元存款(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第295至297頁),另聲請人次女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5萬496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當庭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表明聲請前2年內即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扶養次女每月9600元,數額達23萬400元等情,顯無可採。

(五)基上,聲請人既未核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出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數。

聲請人於西元2023年8至11月出勤24日薪資至少為4萬1375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自113年「低收入戶」核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每人每月低收扶助6825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縱使聲請人於西元2023年11月至西元2024年4月皆僅各出勤18、19日,薪資至少亦3萬1166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每月收入合計至少3萬7991元。

而聲請人子亦已成年,依法應無受扶養必要,是扣除其個人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聲請人應尚餘1萬8311元可供清償。

縱以聲請人始終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03萬4634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第53頁),仍難遽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

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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