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2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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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養信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養信自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瓊瑩曾為同事,並為朋友關係,黃瓊瑩於民國85年間要求聲請人擔任其購買不動產借款之保證人,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為其作保,嗣黃瓊瑩因積欠債務該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尚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迄今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持有歌林公司股票1張(本院卷第101頁),然歌林公司業因完成清算經法院裁定完成重整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應已無財產價值;

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3筆(本院卷第41至45頁)。

審以聲請人僅持有部分應有部份所有權,且遭債務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89年假扣押至今仍提出終局執行(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5頁),應可推論該建物之應有部份拍賣不易或拍賣無實益,亦即換取之價值有限。

此外,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5,259元(本院卷第107頁);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萬元(詳限閱卷);

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萬1,1 97元(本院卷第97頁);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73元(本院卷第219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險網頁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第91至107頁、第191至219頁)。

是姑且不考量歌林公司股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價值,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萬6,729元(計算式:5,259元+50,000元+11,197元+273元=66,729元)。

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檸檬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財務部主任,113年1月起每月應領薪資金額為3萬3,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303頁、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8,600元(計算式:33,000元+5,600元=38,600元)。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配偶、長女之扶養費,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1萬9,200元,共計5萬7,6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配偶為61年次生,目前52歲(本院卷第177頁),雖於109年10月初診斷乳癌,110年8月復發轉移,持續於門診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至今,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7頁),且聲請人配偶於111年度尚領有彰化銀行利息所得(本院卷第110頁);

聲請人亦陳述配偶之前工作有一些存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足證聲請人配偶仍有部分資力,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200元等情,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其次,聲請人長女為98年次生,目前15歲(本院卷第177頁),就讀國中(本院卷第237頁),110年及111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股票財產(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詳如前述),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酌認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各應負擔其長女扶養費1/2即9,600元,方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費1.2倍計算為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8,800元(計算式:9,600元+19,200元=28,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萬6,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8,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8,8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9,800元,然聲請人目前積欠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債務824萬7,899元(本院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8,899元(本院卷第137頁),共計825萬6,798元(計算式:8,247,899元+8,899元=8,256,798元),聲請人尚須逾7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56,798元÷9,800元≒843個月,即70.2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至於聲請人前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案件後,自行處分其名下部分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年12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上開處分行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20、21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雲林縣○○市○○○段0號 雲林縣○○市○○○段00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一樓層:311.06 合計:381.67 騎樓:70.61 平台:40.39 20/1000 雲林縣○○市○○路0號 2 雲林縣○○市○○○段0號 雲林縣○○市○○○段00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三樓層:410.41 合計:410.41 陽台:55.7 299/1000 雲林縣○○市○○路0號3樓 3 雲林縣○○市○○○段00號 雲林縣○○市○○○段00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地下一層:543.01 合計:543.01 - 91/1000 雲林縣○○市○○路0號地下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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