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請人 吳秀華
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間與配偶共同創業,90年因經營不善,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便以卡養卡,惟積欠高額債
務,拍賣伊名下房屋以清償債務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伊曾於95年間就名下債務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伊每月提供金錢並委請長女鄭郁蓉按期繳款,直至108年始知鄭郁蓉並無按期繳款而致伊毀諾。
伊現年68歲,無業,均倚賴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惟均係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債務人無變賣資產能力,且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3號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80期,年利率12.88%,每月繳納2萬8,33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23至127頁)。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保及查
詢作業、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台北圓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更正後資產表、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更正後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19至32頁、第99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43至145頁),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884萬1,668元【計算式:371萬2,728元+8萬1,812元+2,278萬6,676元+226萬0,452元=2,884萬1,668元】,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7(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母親吳金英,應繼分為1/8;
嗣再繼承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父親吳阿瀨,應繼分為1/56,二者合計為1/7),其價值為412萬0,238元,(計算式:2,884萬1,668元×1/7=412萬0,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0,291元,郵局存款7,083元,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現年69歲,無業,均倚賴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社會局補助,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7萬0,346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於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
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6萬4,346元【計算式:47萬0,346元-6,000元=46萬4,3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萬7,4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1月=45萬7,440元】後,每月平均僅剩餘288元【計算式:(46萬4,346元-45萬7,440元)÷24=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月償2萬8,33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之事由。
㈤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期日主張願意將名下系爭土地賣出(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債權債務總額787萬9,089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縱扣除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412萬0,23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0,291元,以及郵局存款7,083元後,聲請人債務總額仍有370萬1,477元。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4年生(本院卷第59頁),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
號
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比
例
依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值
應繼分
比例
宜蘭縣○○市○○○段00
0號
4107/6160
371萬2,728元
7分之1
宜蘭縣○○市○○○段00
0號
181/272
8萬1,812元
7分之1
宜蘭縣○○市○○○段00
0號
50413/8312
2,278 萬6,676
元
7分之1
宜蘭縣○○市○○○段00
0號
5001/83122
226萬0,452元
7分之1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