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3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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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請人陳致力(即陳曜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致力(即陳曜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穩定,為負擔生活開支,遂刷卡借貸,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致無法償還本金,加之本金滾利息,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因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17萬5,396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現公司(原渣打銀行)(下稱元誠國際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不願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灣大哥大未參加調解,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故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聲請人陳致力(即陳曜寬)收入切結書於本院卷可稽,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存款634元【計算式:土地銀行614元+台北富邦銀行20元=634元】,以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友邦人壽有效保單,有3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4,314元【計算式:8,701元+764元+4,849元=1萬4,31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0萬6,000元,聲請人雖陳報其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0、111、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雖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勞健保費支出3,000元云云,然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已包含勞健保費,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並不足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之。   
  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計算式:60萬6,000元-6,000元=60萬】,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萬7,4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1月=45萬7,440元】後,每月平均僅剩餘5,940元【計算式:(60萬-45萬7,440元)÷24=5,94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總債權債務總額217萬5,396元,縱再扣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3筆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4,314元,則須至少約3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7萬5,396元-1萬4,314元)÷(5,940元×12月)≒3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清算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清算重建之基準,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3歲及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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