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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許智閔
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智閔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提出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10元,總計清償339,120元之之更生方案,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是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2月3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嗣於112年2月16日第二次陳報提出每期清償金額7,876元,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567,072元之更生方案。然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施笋,另於108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將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6AF491480、AGK0000000、AGN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施笋,此部分截至變更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237,205元,自應列入財產並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9月23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嗣於112年10月5日重新提出每期清償金額8,107元,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583,704元之更生方案,惟財產狀況部分未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之價值,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前揭所及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屬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雖聲請人具狀稱其係被保險人,原繳費人為其父母等語,然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1,237,205元,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財產狀況部分並未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又聲請人任職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據其薪資資料所示,薪資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72,944元後,收支餘額為12,774元,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8,107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惟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非經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故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參酌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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