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46,202407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俊燵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俊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商銀未提供協商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2萬5,413元、7萬0,858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而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勞工退休金9,000元等情,亦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應可暫以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2,495元(包含房租3,500元、伙食費7,000元、健保費695元、手機費3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等節,經核並未超過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屬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2,495元,已無餘額,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