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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請人廖純鐿
代理人楊凱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債務人廖純鐿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前夫工程失敗沒錢賠償,銀行無法借貸給其前夫,故以聲請人名義去借,聲請人之前夫承諾會還款卻置之不理,因此負債迄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2月於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聲請人之兒子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聲請人需要照護兒子而無法工作,現無收入,有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輝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信託王詹樣社會福利基金,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受扶養人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112年9月12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73,858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業,收入來源僅為補助金,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明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12年2月於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聲請人之兒子於112年3月發生車禍,聲請人需要照護兒子而無法工作,現無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自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惟查,聲請人主張現因其兒子發生車禍需要照顧兒子而辭去工作,而聲請人兒子係於112年3月11日始發生車禍,此有聲請人兒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7歲,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間之投保薪資25,250元、112年間調為26,400元,及聲請人未就退保及兒子車禍之先後時序落差以實其說等情,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較為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另就聲請人主張其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其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11,808元【計算式:19,680元×60%÷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11,808元】,始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合計6,000元,尚低於11,808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65元、兆豐銀行存款28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6元、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皆為2,692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歷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暨解約試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餘2,270元(計算式:27,470元-19,200元-6,000元=2,27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信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分別為881,769元、1,011,057元、96,731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989,557元(計算式:881,769元+1,011,057元+96,731元=1,989,557元),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2,27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989,557元,約73年(計算式:1,989,557元÷2,270元÷12月≒73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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