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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健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健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
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於90年間與弟弟共同開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而陸續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而產生沉重之循環利息,期間並因無法如期償還債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之本票,又向家人、朋友借貸還款,最後因債務不斷累積而無力償還。
聲請人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工作以在市場及園區擺地攤為主,收入較不穩定,且有父母、子女需予扶養,又有各項貸款需繳納,入不敷出,因而毀諾。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8年6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8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431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繳款,債權銀行於98年10月9日報送毀諾,有凱基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提出每個月能負擔6000元至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724萬5012元,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355萬3849元、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329萬1163元、林○菁之債權金額30萬元、林○興之債權金額10萬元,有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05至11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僱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85534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以2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女兒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96年次),每月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女兒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至104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女兒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855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用,經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弟弟林○興、姊姊林○菁及妹妹林○婷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弟弟每月負擔20000元扶養費,而聲請人弟弟、姊姊及妹妹雖未與聲請人父母同住,然3人會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為各1/3,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0至10000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就其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乙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衡諸聲請人父親及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子女扶養,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46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24680元)。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4680元後,僅剩餘1720元可供清償,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431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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