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249,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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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吳志雄
非訟代理人竇韋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志雄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2、81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15,614元之情,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2),惟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48,076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3,241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711,084元,合計3,076,931元等情(其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有異,就此歧異部分自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076,931元計算。
 ㈢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勘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等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3、111至114頁)。另聲請人名下之帳戶餘額合計為1,715元,有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次查,聲請人陳報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為26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7歲,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0元,堪予採信。另聲請人雖未領取社會補助,然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約5,500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2621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86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5,500元計算。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何,惟依聲請人提供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可知聲請人就每月支出部分願以上開標準進行判斷,衡諸聲請人現已負債,自應撙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說明,本院暫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為計算基礎,於法尚無不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3,076,931元,縱將聲請人每月全部可處分所得收入均按月償還,聲請人尚須約4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6,931元÷5,500元÷12月=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才可清償完畢,衡聲請人之年齡、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等因素,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款,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民五庭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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