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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聲請人洪淑華
代理人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淑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補貼家用,又藉以卡養卡方式償還債務,後因循環利息過高導致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聲請人每月均有還款,惟信用卡循環利率過高,聲請人每月僅能就利息部分還款,聲請人迄今所還款項已超過聲請人所借本金,仍無法償還到本金,債務累積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支付,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經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兩造協議無共識。嗣兩造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5頁、第83頁、第8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共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1,49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4月17日信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71頁、第73頁、第87頁、第61至69頁、第39至53頁、第55至57頁、調解卷第43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71歲,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356元、老人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聲請人兒子補貼支應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59頁),亦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0,685元(計算式:2,356元+8,329元=10,68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0,6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屆71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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