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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請人莊棋雯
代理人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棋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全力投入救助流浪動物,因無力支付救助流浪動物之開銷而持續向金融機構及親友請求資助或借款致生債務,名下有保單6筆,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525元、機車1輛,債務總金額2,795,9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以:名下並無恆產,長期救助救助流浪動物,又因罹患肝內膽管癌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無工作收入,僅能靠親友及志工不定時以現金小額資助生活度日為由聲請清算程序,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無工作所得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50,000元(包括生活費1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醫療費20,000元、保險費5,0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㈢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身體健康狀況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0,525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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