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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聲請人黃義雄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 二、聲請人黃義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理 由
-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業經鈞院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 (二)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精神疾病,工作斷斷續續,自107年11月2
- (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 (四)基上,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聲請本件清算前,平均每月收入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
- 六、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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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請人黃義雄
代理人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義雄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黃義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業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於109年間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抵押物拍賣,又聲請人臨時工收入日薪僅新臺幣(下同)1,200元,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精神疾病,工作斷斷續續,自107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聲請本件清算112年12月27日前之收入分別為107年11至12月7,141元、108年115,500元、109年5月至110年1月合計227,997元、110年2月24,000元、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合計613,200元,另於109年11月至112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92,470元,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聲後至聲請本件清算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9,672元【計算式:(7,141元+115,500元+227,997元+24,000元+613,200元+192,470元)÷約60個月=1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未有工作期間,係由弟弟提供飲食等資助,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6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37-61頁),復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
(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07至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分別為17,262元、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910元【計算式:〈(17,262元×約1月)+(17,599元×12月)+(18,600元×1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2月)+(19,200元×)〉÷約60個月=18,910元】
(四)基上,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聲請本件清算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9,672元,扣除平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10元後,僅剩762元,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6,0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生活條件予以一定限制,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瓊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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