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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麗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麗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90年間協助前配偶於市場經營攤販事業,而有使用信用卡、信貸方式以為支應相關費用,然嗣後因雙方離婚,聲請人無力支付,目前尚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787元。
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消債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88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之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2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任何餘額,不足部分係由男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於調解期日時,台新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886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02萬3,787元,惟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至少應為3,562,734元(元大銀行74,000元、永豐銀行168,000元、凱基銀行351,977元、星展銀行53,000元、台新銀行1,972,477元、匯誠第一公司298,000元、良京公司670,080元、匯誠第二公司497,000元、仲信資產公司81,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及仲信資融公司、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第64至72頁)。
(三)聲請人陳報目前現任職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之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2萬元(平均每月約18,000元),另其名下有機車1台(0000年0月出廠,中古車價45,000元)、宏泰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279元)、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宏泰人壽保險單、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蘇杭公司之薪資證明、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中古車估價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至30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77至79頁),是以,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可認其每月收入約約18,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9,680元元後,已無任何餘額。
不足部分由其男友陳文川資助,並提出陳文川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是以,依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約3,562,734元,每月入不敷出之情況,現實上難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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