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清,96,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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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賴科竹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科竹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費用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539萬7,81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工作無收入來源,無力還款,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112年9月6日陳報狀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5年出廠,價值甚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為3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元、永豐銀行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帳戶0元、臺幣帳戶61元;
另有有效之友邦人壽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171頁至208頁、21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至迄今,主要收入為自由接案燈光設計及技術統籌,有劇團聘任方有收入(詳如所得明細列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偶有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之情況,則由親屬朋友支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及所得明細列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63頁、第25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最近三月平均收入約4萬6,667元(計算式:140,000元÷3=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6,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000元,雖有餘額2萬8,667元(計算式:46,667元-18,000元=28,66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所陳報,即永豐銀行168萬8,977元及54萬1,66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9,828元、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6萬0,510元,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73萬0,977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第131至140頁、第215頁),以之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復再以聲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身體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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