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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1.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2.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3.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4.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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