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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江思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思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 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 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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