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聲,20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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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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