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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許銘仁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銘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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