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0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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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錦來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方三保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錦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2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本院110年5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公司),其於太陽保經公司之保險執行業務所得為110年新臺幣(下同)180,338元、111年260,610元、112年1月至7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8,382元、3,303元、7,166元、23,818元、26,824元、16,408元、13,801元共109,702元,另除於111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領取3,339元之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5523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343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1560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攬報酬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4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9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每月18,289元(計算式:【180,338元×7/12月+260,610元+109,702元】÷2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原清算裁定認定之12,953元為可採,又於111年9月起需負擔之二女兒扶養費每月7,845元,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自111年9月起每月分擔該名子女扶養費7,845元應為可取,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6,272元(計算式:【12,953元×26月+7,845元×11月】÷2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18,2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272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均任職於太陽保經公司,該段期間於太陽保經公司之保險執行業務所得(遭扣薪以扣薪前計)各為10,096元、5,304元、9,831元、20,066元、7,594元、10,669元、7,717元、4,630元、9,319元、11,761元、16,282元、3,616元、8,617元、6,287元、8,361元、22,524元、8,191元、13,218元、6,732元、6,439元、17,148元、21,254元、7,558元、5,782元,共248,996元,有太陽保經公司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6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248,996元。

⒋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原清算裁定認列之12,953元,尚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248,996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10,872元(計算式:12,953元×24月)後餘已無餘額元,低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6,100元,有本院112年3月20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卷第115至118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有2筆入出境資料,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77頁),據聲請人陳稱其109年3月4日出境至109年3月10日入境是因聲請人和大女兒一起出國,期間開銷皆是聲請人大女兒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雖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家人所支出,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均於93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其兄黃錦炎,而有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語。

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93年5月21日,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已逾十餘年,期間並無債權人認該抵押權為虛假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債權人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僅因該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且設定抵押權時點與積欠債務時間相近而認該抵押債權為虛假債權,尚難採信。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將其財產放置於其配偶名下,且積極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意等語,並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9號判決為證,然細譯上開判決係駁回原告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詐害債權之請求,是其於本件再行主張聲請人隱匿財產,難認可採。

⒊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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