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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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昱勝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勝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裁定自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及動脈受損致無法從事重勞力工作,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由網路及工頭叫班取得工作機會,並無固定雇主,工作內容為園藝雜物整理、搬運土石,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於疫情前每月上工18天,疫情期間每月15天,工資均為領現金,故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均為17,000元。

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後,剩餘132,00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4,32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又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宜蘭縣土地共2筆,雖司法事務官裁定不予以變價,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

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㈦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若有,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及動脈受損致無法從事重勞力工作,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由網路及工頭叫班取得工作機會,並無固定雇主,工作內容為園藝雜物整理、搬運土石,日薪為1,400元至1,500元,於疫情前每月上工18天,疫情期間每月15天,工資均為領現金,故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等語,並有其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95頁),堪信為實。

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648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21003024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7、7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111年起迄今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約21,000元至22,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前述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情形大致相同,即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則取其平均數即21,5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16,000元【計算式:21,500×24=516,000】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8,000元【計算式:516,000-408,000=108,000】,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8,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8,00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063元 14.05% 0元 15,174元 114,613元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052元 16.62% 0元 17,950元 135,61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486元 11.48% 0元 12,398元 93,697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97元 10.12% 0元 10,930元 82,57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210元 18.68% 0元 20,174元 152,442元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52,015元 20.88% 0元 22,550元 170,403元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337元 8.17% 0元 8,824元 66,667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112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96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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