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後,因頸椎間盤
-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志平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 (一)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四)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 (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朱志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涂予彣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志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後,因頸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致無法工作,每月由聲請人之二子給付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每月支出約1萬3,629元。
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志平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4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因無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以113年3月1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6月27日到院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分配1萬2,361元。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併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事。
請求不予免責。
(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清償債務。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04元,故認應予不免責。
(五)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之國泰人壽2張保單應加入清算財團,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1.777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與保單有關一切金額,均應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聲請人並未將前皆隱匿財產返還清算財團,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萬7,420元: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1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頸椎間盤突出並無所得,皆仰賴兩名兒子扶養,每月扶養費收入共計1萬6,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免責卷第113頁)。
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6日新北城助字第113041553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420398號、113年3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434417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5390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19163號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見免責卷第117至125頁、第129頁)。
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1年9月迄至113年5月止,共計20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萬元(計算式:16,000元×20個月=320,00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3,629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900元、勞工保險費2,20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21元、醫療費5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免責卷第10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27萬2,580元(計算式:13,629元×20個月=272,58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2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萬2,580元,仍有餘額4萬7,420元(計算式:320,000元-272,580元=47,420元)。
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油漆工作,因患有嚴重眼疾(隅角開放性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致無法長時間工作,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1萬8,188元,然其後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疫情影響,自109年3月14日起即無工作,生活費由其二子每月固定給予各1萬元,另有領取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8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計5,093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9、93頁)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數額總計49萬5,093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勞工生活補貼10,000元+傷病給付5,093元=495,093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約為38萬2488元,即每月1萬5,937元,未逾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另聲請人主張因椎間盤突出之疾患支出醫藥費共計11萬6,500元(清算卷第119頁),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清算卷第17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萬8,988元(計算式:必要支出382,488元+醫療費用116,500元=498,988元)。
③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9萬5,093元,然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總額為49萬8,988元,而略有入不敷出之情,惟聲請人陳報生活開銷不足額之部分由聲請人友人協助支付。
本院審酌債務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