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職聲免,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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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佩姍(原名:李佩珊、李雅琪)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2 月2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權人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債務人具何應為免責之事由,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倘債務人未付出努力即得藉此規避債務,似非符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故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本案經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清算程序,未獲分配受償,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為駁回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

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表示: 依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07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630,960 元(計算式:26,29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17,648 元(計算式:17,402×24),剩餘213,31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

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瑞興商業銀行表示: 本案經查債務人無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債權金額損失甚鉅,因此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觀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免責,而非一次性清算財產方式達到債務免責;

第134條規定係因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理,乃涉多數債權人之權益,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每月所得26,2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402元後,餘額約有8,888 元(試算聲請前2 年餘額共213,312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請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懇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並無投保紀錄、放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就其應否免責乙事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07 號裁定自11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 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2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不斷於高昂(躁症)或低落(鬱症)交互發作影響,且因藥物副作用致雙腳異常抖動,難以正常工作,113 年1 月於席依麗公司轉為兼職人員並離職後,2 月間僅至亞梭傢俬公司兼職打工2 小時,隨即於家中靜養,直至3 月間始於新加坡商利時利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童裝櫃點擔任兼職人員,共領取8,468 元等情,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勞保職保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存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所稱之身體狀況、工作情形、收入數額為真;

另聲請人表示依112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乘以1.2 倍即19,200元,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準此,衡情債務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身體健康不如常人,目前雖於童裝櫃點擔任兼職人員,但每月可得收入並非固定,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中之有清償能力者,復核其可得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所需,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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