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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黃于珍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黃于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因無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4個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
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頁、18頁反面、20頁、23頁、25頁、25頁反面、26頁、27頁、29頁、57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先前跌倒受傷傷到脊椎骨,目前須穿鐵衣矯正,未有任何工作收入,但於113年6月通過政府租金補助款之審核,目前似未收到補助款等語,此有聲請人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免責意見狀、本院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0、39頁);
而依113年7月11日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主旨記載,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3日申請政府租金補助,經審核為核定戶,該函說明四、(三)記載:「自本署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期間最長至113年12月31日。」
,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據覆以:113年5月即收到租金補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頁)。
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2年7月21日)後迄至113年8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租金補貼4,000元×4月=16,000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21日)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255,840元(計算式:19,680×13個月=255,840元)。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5,84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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