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1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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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於因先天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出生時即患有唐氏症,發展遲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其目前主要由繼母及外籍看護照顧,出門皆由家人陪同,平時不會自己出門。

心理測驗結果:以WAIS-IV評估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細部來看,相對人對於數的概念不穩定,無法從一數到十,亦缺乏大小的概念,聽覺短期記憶僅能保存約兩到三個項目,可閱讀部分簡易字詞,其回應多以單詞為主,較難主動表達。

整體而言,其整體知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

相對人能自行吃飯、如廁、洗澡,但自行洗澡,容易沖水不乾淨,需他人提醒。

其偶有獨立購物經驗,明白買東西需付錢,但無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需他人協助。

可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無法理解平時生活需求以外的互動及社交情境,需他人協助;

其自行外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會走失,需他人協助,健康照顧能力方面,可維持其本自我清潔。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範圍,達明顯障礙。

相對人幼時經由教養院訓練具基本生活自理技能,但僅能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對於其他生活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皆存在有明顯障礙,其職業表現上亦無法獨立,在複雜事務處理上更需他人予以協助處理。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及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繼母,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繼母,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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