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29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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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丁○○(原名○○○)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乙○○、甲○○(以下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因聲請人婚後住在新竹縣,工作及生活均以新竹縣為中心,且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不暇,每月至多僅能回家探望相對人1、2次,無法善盡監護人職務,難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爰依法聲請准予辭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乙○○單獨為監護人,甲○○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

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護人有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因工作及生活因素,分身不暇,無法善盡監護人職務,難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主張上情,要屬可採。

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各自住所相距非近,且聲請人因自身工作及家庭因素,分身不暇,未能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無法善盡監護人職務,如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足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以觀,已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

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洵為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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