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37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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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簡00

相 對 人 簡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00為相對人簡00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指定關係人簡進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因失智,生活所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聲請人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責任,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權限甚明,倘非監護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即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簡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及指定簡進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監護人並聲請准許處分云云,然依照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聲請人與簡美雲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事項,由監護人簡美雲單獨決定。」

,故聲請人既非相對人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簡00之上揭不動產如再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簡美雲聲請法院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簡00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簡00之財產管理事項,由監護人簡美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宣告人簡00之護養療治及其他事項,由監護人簡00單獨決定。

附件:受監護宣告人簡00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132㎡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弄0號 建物 總面積61.3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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