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准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法律依據:
-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
-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 (二)查相對人甲○○前於10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 (三)另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 三、注意事項: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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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由相對人之姪兒乙○○照顧,因考量聲請人住所地與相對人之住所地距離遙遠,為此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改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
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甲○○前於10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大姊即聲請人丁○○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其二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居高雄市,相對人則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兩造之住所地距離遙遠,聲請人不便執行監護,已不足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可認本件聲請人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三)另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另行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而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兒,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餘親屬均同意等情,認由其等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胞姊,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同意等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關係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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