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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兄因智能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張員係一「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此次鑑定中,依張妹所言,張員至少在青少年時期即有情緒與行為問題,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後自特教學校畢業,並於學齡時期即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
離開校園後,未曾獨立從事具生產力的工作,幾乎是由張父亦步亦趨的陪伴教養。
目前張員雖具備部分基礎生活自理能力,然品質欠佳,且其對人際、財物及一般社會常規皆難抑理解及判斷,需由他人給予具體指令或實質協助,另疑似有潛在的性相關行為問題。
前述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表露平板淡漠,發音含混,對提問狀似均有回應,但內容淺白簡短,幾乎都只有字彙,無法做深入描述,且有不少陳述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對數的觀念異相當薄弱。
心裡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在語言表達及理解溝通能力存在困難,且透過標準化測驗結果與會談行為觀察綜合推估,張員整體智能比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
是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張員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程度約沒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造成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張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顧整體病程,張員認知功能缺損乃是長期狀態,自幼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今仍呈現社會功能明顯減損,推測隨時間推移,其年歲漸長,整體功能恐將更形退化。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張員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王梅汝、胞姐丁○○、胞妹即聲請人甲○○、胞妹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妹,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
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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