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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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