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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
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靜雄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有林靜雄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及陳報,致本院仍於113年4月29日對林靜雄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裁定自有不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撤銷之,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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