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5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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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案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因相對人亦為繼承人且受有監護宣告,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且以此分配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有利,並由家庭會議達成共識,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明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林明霞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11月24日新北院英家翰112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0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丙○○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08,114元,則相對人應繼分權利價值應為1,402,682元【計算式:(4,208,114元-69元)×1/3=1,402,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之價值為1,045,395元【計算式:(323,702元+229,832元+113,985元+2,337,065元+131,600元)×1/3)=1,04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前開按相對人應繼分所計算之權利價值即1,402,682元;

然縱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照附近地區實價登錄之近2年成交均價約為每坪460,000元(系爭交易價格已包含土地及建物)計算,則相對人按應繼分計算權利價值則應為3,511,354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0.3025×460,000元+414,001元+103元+657,757元)×1/3=3,511,35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之價值則為3,154,067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0.3025×460,000元)×1/3=3,15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低於按相對人應繼分所計算之權利價值即3,511,354元,故不論如何計算,均難認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係屬有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總面積68平方公尺;
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樓 1/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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