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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邱賴雅鳳
相 對 人 邱瑞星
關 係 人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腦膜炎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邱員(即相對人乙○○)係『智能不足』個案,合併有聽力與口語表達能力之缺損。
此次鑑定中,依家人所言,邱員於幼兒期即因腦膜炎引致腦部嚴重受損,不但留下聽力障礙與癲癇等後遺症,更導致智能發展遲滯,即便曾接受特殊教育,邱員整體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甚至未曾發展出口語表達功能,幾乎是由家人亦步亦趨的陪伴照護。
目前邱員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但諸多生活事項須由他人給予具體指令或實質協助,無法獨立判斷及處理一般事務、社區活動和財務事宜。
前述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本次鑑定會談中,邱員情感表露平板淡漠,整個鑑定會談過程中完全未有口語表達,其肢體動作也需熟悉的家人加以解釋後,他人方能稍加理解。
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且受限於邱員的聽力障礙和語言能力,未能以標準化方式完成測驗,若綜合認知功能評估與生活表現後,推估邱員整體適應功能落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較同齡者明顯落後。
是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邱員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加上其有聽力與口語表達能力的障礙,在社交互動的情境下,長期以來幾乎完全仰賴家人從旁協助。
因此邱員因其認知,聽力與語言功能之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邱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乃從防止邱員財產逸散之層面做考量。
邱員原本就長期罹患癲癇,過去健康照護相當依賴家人,數年後其將步入老年期,近年也開始出現糖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其年歲漸長後,推測邱員整體功能恐將更形退化,應有他人持續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為宜,故從考量邱員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其為監護之宣告。
且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邱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
等語,此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弟,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弟,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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