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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出生後有發展遲緩情形,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疑似智能不足,幾乎接近文盲,兩造之子丙○○亦疑似遺傳相對人而有智能不足問題。
近日聲請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本票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利息,方知相對人之胞兄林渭濱利用相對人對伊之信任,明知相對人智能不足且目不識丁,無法理解借款行為意義,將相對人載至新鑫公司借款220萬元並約定高額借款利息,而所借款項均由林渭濱花用。
後再調取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謄本,竟發現其上已設定有新光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92萬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
經向新光銀行内湖分行調取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明細,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只知林渭濱帶伊去借錢,說借的錢林渭濱會還,對於借款金額、款項去處、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細節,相對人均稱不知道,對於若未還款,上開不動產將可能遭拍賣乙事,則是一臉茫然,是相對人顯然就其財產狀況無明確認知,亦無法就其財產為理性管理及分配,且無明確之表述能力,有判斷能力之嚴重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丙○○之職能治療評估表暨心理衡鑑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内湖分行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明細、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叔叔林廷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兩造之子丙○○之職能治療評估表暨心理衡鑑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内湖分行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測驗時,會以點頭表示理解,後亦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對較難的題目仍願進行嘗試思考,惟進行語文題時,不會便直接搖頭表示放棄。
相對人在整體語文的理解上表現較差,不太認得其他字,也不會寫,陪同相對人前來之叔叔表示,相對人會做算術,但數字大於100就不太會計算。
是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PR=5),在工作記憶能力上相較於同齡者屬臨界程度,而在語文理解上,較同齡者屬輕度障礙程度。
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是觀諸相對人上開受鑑定之過程,可知相對人雖然就其自身之生活可以自理,然不太識字,對於語文及文字表達能力較為薄弱,且言語簡短,堪認相對人對於生活中較為複雜事項較諸同年齡之人,其能力較為不足,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胞妹、兒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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