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50分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573元,及自110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3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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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徐榮妹(兼黃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瑋澤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遇有被害人黃璞(110年8月19日已歿,下逕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在其同向右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肺部挫傷、左側第1-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腳掌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肱骨骨折、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下通稱系爭傷勢);
黃璞則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兩膝擦傷。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及黃璞所受之前開傷勢,支出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97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6,437元、交通費用4萬2,685元、看護費用70萬3,464元,未來看護費用約86萬4,000元,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黃璞逝世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21萬417元,上開金額共計4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倂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嗣黃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1年10個月後即110年8月19日死亡,且前開刑事判決經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乃普通傷害,並無致重傷或死亡結果,換言之,黃璞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載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並未見有「消化性潰瘍」、「左肱骨骨折」、「蜂窩性組織炎」等記載,且依常理而言,碰撞當日不可能立刻致生消化性潰瘍或是蜂窩性組織炎,此屬當然。
而消化性潰瘍多屬陳年舊疾,病因並非外力直接碰撞所致。
再者,「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依常理推斷,亦不可能於系爭事故後「潛伏」10個月始產生病徵,佐以同時期上訴人另有「左側肱骨骨折」就醫事實(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此傷病),可推知上訴人係另外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開傷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證明之。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10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就醫事實,以及系爭事故1年3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之剖腹探查手術並胃切除及重建手術,以及同期間診斷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就醫事實,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就上訴人請求費用部分,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就上訴人108年11月2日(含)以前之8萬716元、黃璞108年10月7日(含)以前之30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事隔許久,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就108年10月23日(含)以前之612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距離系爭事故已1年3個月,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範圍。
㈢交通費部分:就其中108年12月20日(含)以前之7,300元不爭執;
其餘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時間乃事發後1年4個月以上,尚難謂係系爭事故所致生費用。
㈣看護費用部分:就其中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14萬2,600元不爭執;
至於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八德榮家專用)開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已時隔系爭事故許久,並非系爭損害範圍,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均爭執,蓋該部分手寫單據均非專業公司出具收據,且簽名人無從判斷是否具照護專業,費用尚難比擬一般專業照顧報酬標準定之,且該等部分均事隔系爭事故三個月以上(診斷證明醫囑建議照顧三個月),並非本件損害範圍,應予剔除。
基上,被上訴人認本件損害賠償費用應為23萬1,516元。
【計算式:上訴人醫療費用8萬716元+黃璞醫療費用300元+醫療用品600元+交通費7,300元+看護費用14萬2,600元=23萬1,516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7,955元,應為16萬3,561元,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
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57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24萬3,57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8萬6,485元、110年1月29日至110年5月29日看護費共22萬7,200元、110年2月5日及110年2月17日交通費共計5,200元、慰撫金10萬1,115元,合計42萬元;
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黃璞之承受訴訟人108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傷重症中心醫療費用1,500元、慰撫金7萬8,500元,合計8萬元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徐榮妹42萬元、上訴人徐榮妹即黃璞之承受訴訟人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39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遇有黃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在其同向右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黃璞則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兩膝擦傷。
㈡黃璞之108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傷重症中心醫療費用1,500元。
㈢上訴人108年12月20日醫療費用600元及108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250元(即附表編號2、4)。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患之十二指腸潰瘍、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肱骨骨折、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行為除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十二指腸潰瘍、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肱骨骨折、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之傷害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2年8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32號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因消化道出血就診,臨床上成因多為使用非類固醇性止痛藥、類固醇或幽門桿菌感染所致,故評估與系爭事故較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5日至胃腸肝膽科系,係因消化道出血就診,與系爭事故較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2月5日因胃潰瘍穿孔至外傷急症外科住院,於同年1月18日手術進行半胃切除與小腸造廔,後續藥物治療,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6日回診追蹤,本次就醫距離系爭事故近2年,應非系爭事故外傷所致;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係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至骨科就診,主訴骨折部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部位不同,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5頁)。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112年7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650050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例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係因十二指腸出血回診胃腸肝膽科門診追蹤,本院處方藥物治療,就醫學言,病人之消化道潰瘍出血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以112年1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96號、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94號、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95號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之消化道潰瘍出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胃潰瘍穿孔屬復發性潰瘍並非系爭事故外傷所致,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1月2日因系爭事故外傷住院治療,因外傷骨折後之身心壓力(疼痛)或使用止痛藥物併發急性胃潰瘍出血,惟該次出院後於108年11月29日回診時,胃潰瘍已痊癒,故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再因胃潰瘍穿孔至外傷急症外科住院治療,距離系爭事故已近2年,以醫學角度實難認後續發生之胃潰瘍穿孔與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具因果關係;
雖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1月2日住院期間曾因胃部不適致血紅素偏低且需輸血治療,經診斷有十二指腸潰瘍,惟考量臨床上消化道潰瘍出血成因多為使用非類固醇性止痛藥、類固醇或幽門桿菌感染所致,故評估消化道潰瘍出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48頁)。
可證上訴人所患之十二指腸潰瘍、左側肱骨骨折、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2年8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32號函覆本院:上訴人因左腳腫脹及發燒於109年8月3日至感染醫學科住院,經診斷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09年9月4日再至感染醫學科門診回診追蹤,因該病症發生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近1年,且不論有無外傷,病人皆可能因本身身體因素或其他皮膚缺損導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復於109年8月28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當時因傷口已癒合,無感染跡象,上訴人亦未主訴其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血腫係因系爭事故外傷引起,故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5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所患之足部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再給付2,3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2年8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32號函覆本院略以:與系爭事故有關部分為108年12月20日至外傷急症外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多處損傷、肺部挫傷、左側第1-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第5腳掌骨骨折,而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日至該科住院,此次就醫係出院後回診,故與系爭事故有關;
108年12月27日至外傷重症中心就診係為開立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5頁),且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4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共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之黃璞108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傷重症中心醫療費用1,5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再給付2,350元部分【計算式:850元+1,500元=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患之十二指腸潰瘍、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肱骨骨折、胃消化性潰瘍並穿孔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3、5至14部分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1月29日至110年5月29日看護費共22萬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1月29日至110年5月29日看護費部分,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聘之外籍看護簽立之收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37頁),惟所請求看護期間已時隔系爭事故甚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2月5日及110年2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共計5,200元,為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及110年2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係因治療胃潰瘍穿孔、左側肱骨骨折之疾病,業如前述,而前開疾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再給付上訴人10萬1,115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再給付上訴人即黃璞之繼承人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經查,原審判決就本件慰撫金部分略以:查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傷勢,堪認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心影響甚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1萬41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原審判決審酌之「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傷勢」均為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可認原審應僅就上訴人所受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審酌慰撫金,而未審酌黃璞因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難認可採。
3.至黃璞部分,本院審酌黃璞生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璞3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難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3萬2,350元(計算式:醫療費2,350元+黃璞之慰撫金30,000元=32,3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9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翌日即110年5月22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為111年6月1日,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裁定更正為110年6月1日),係顯然之錯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2,35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項目 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八德榮民之家 救護車 3670 見原審卷第61頁 2 108年12月20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外傷重症中心 600 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3 110年2月5日 外傷急症外科 69556 見原審卷第69頁 4 108年12月27日 外傷重症中心 250 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5 110年2月5日 200 見原審卷第75頁 6 110年2月17日 480 見原審卷第77頁 7 110年3月17日 480 見原審卷第79頁 8 110年3月26日 420 見原審卷第79頁 9 108年12月5日 胃腸肝膽科系 3835 見原審卷第81頁 10 109年8月28日 整形外科系 420 見原審卷第85頁 11 109年8月20日 感染醫學科 5914 見原審卷第86頁 12 109年9月4日 390 見原審卷第87頁 13 110年2月17日 骨科 170 見原審卷第87頁 14 108年12月11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胃腸肝膽科 100 見原審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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