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惟
- (三)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1年4
-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極快速度」主張被上訴人超速,就
- (五)上訴人主張新光醫院112年9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2000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自費治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
-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預估日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
-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 (四)參上證8照片、新光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
- (五)依新光醫院112年9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73
- (六)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惟查
- (七)本件車禍發生地即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有「學校
- (八)聲明: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05元,及自111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部分: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
-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萬0,259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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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家維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季衡
被上訴人 林火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凱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對向車道往三民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摔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拉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看護費用1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9,742元,合計50萬5,742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惟依新光醫療財圑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11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手術費用約11萬元,被上訴人僅於7萬元之範圍為請求,且本件事故發生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故選擇暫不進行手術,然不表示被上訴人無進行手術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手術證明云云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1年4個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師係依醫事法第11條規定根據事實診斷後所開立之文書,不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向新光醫院申請開立,而有任何影響。
又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傷後需休養三個月」,此不表示休養期間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復經原審函詢並經新光醫院函覆:「需專人半日看護三個月」,兩者之作成醫師皆為洪立維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並無矛盾之處。
上訴人稱醫療查詢回覆紀錄與診斷證明書矛盾云云,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極快速度」主張被上訴人超速,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
惟依上證12光碟影片畫面,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以「極快速度」進入事故路口,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所據。
(五)上訴人主張新光醫院112年9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73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第2點所稱需「拐杖助行,不可行走」顯有矛盾。
惟依上開回覆對照新光醫院111年11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走路,僅需枴杖助行,故原審判決基於新光醫院回覆,核認被上訴人「半日」之看護費用。
綜合歷次函詢與該句前後文義對照,當指「自行行走」,而需拐杖助行,上訴人指摘此部分矛盾而不可採,顯有誤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自費治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拉傷」。
查新光醫院就上訴人之傷勢表示有非自費手術,或保守治療,然此等於臨床醫學上涉及被上訴人體質及生活習慣,仍處於假設與不確定,倘以此回復認為無此項損害,形同將此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恩惠,施加於上訴人,剝奪被害人喪失此項損害填補之權利,而在未來恐蒙受無法採取保守治療痊癒之不利益,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
又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在先,縱施以手術治療,仍難以回復如初,則上訴人要求以健保手術作為十字韌帶手術之損害額,無疑使賠償權利人再次承受損害填補之不利益,顯非公允。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部分,係事發二年多後方為請求,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起始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並未提及需專人看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科就診之證明,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末被上訴人事隔一年多才就系爭機車為修繕費用之估價,無法證明受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7萬元」並無理由。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迄至112年5月被上訴從未進行原審卷第73頁所載手術,可見並無必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要件。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依新光醫院於111年4月22日所開立之被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嗣於111年11月28日新光醫院回函原審法院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時間」。
基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新光醫院於111年11月28日之認定顯違111年4月22日之認定,且未說明原因及理由,顯不可採。
(四)參上證8照片、新光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4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與新光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前皆主張「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内側副韌帶拉傷及内側半月板破裂」,且無須施做手術,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4個月後,則主張「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内側副韌帶斷裂」,需休養3個月,併發創傷後膝關節炎,質疑上訴人原本「拉傷」之傷勢應與1年4個月後「斷裂、關節炎」無涉。
(五)依新光醫院112年9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73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及被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使用皆為緩解治療疼痛,而非治療外傷之藥物,足徵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膝蓋外傷,係故意誤導;
又上開回復紀錄第2點所稱需「拐杖助行,不可行走」顯有矛盾外,「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為本件車禍近2年後始發生,顯違常理;
另依回復紀錄第6、7點,被上訴人傷勢已有部分痊癒,剩餘傷勢採保守治療即可,自無採原審卷第73頁自費手術之必要。
(六)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被上訴人未曾進行原審卷第73頁所載手術,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七)本件車禍發生地即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有「學校」、「當心兒童」標誌,且未設行車管制號之行人穿越道、人車擁擠處所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以極快的速度(應高於50km/hr)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未作減速,顯違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5款、第10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及4款,就本件車禍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車禍應負8成責任。
(八)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05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其具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受有機車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損失2,25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預估日後手術醫療費用部分: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十字韌帶受損,經醫師評估不宜現行動手術,預估將來進行血小板分離術治療及手術共需自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頁),復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後表示:「一、病人甲○○先生於000年00月間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內側半月板破裂於本院就診,該傷勢需手術治療,含自費十字韌帶鈕扣、半月軟骨縫合器二組、水電燒一組及十字韌帶護具一組,費用大約11萬元」等情,有該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84號「下稱重簡字」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回復健康,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傷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又新光醫院評估醫療費用需11萬元,是原告僅於7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以新光醫院函覆「(依上開病歷,倘甲○○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情形,請問:有無『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治療方式?治療方式名稱為何?健保支付之內容含費用為何?;
甲○○迄今仍未接受手術治療,請問甲○○前述傷勢是否存有無須接受手術治療之可能性存在?該情形為何?)有。
手術或保守治療,手術為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健保點數11830點,內側副韌帶以拐杖助行保守治療,目前內側副韌帶已癒合,如前十字韌帶症狀仍存,可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上開病歷,倘甲○○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板破裂』情形,請問:有無『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治療方式?治療方式名稱為何?健保支付之內容含費用為何?;
甲○○迄今仍未接受手術治療,請問甲○○前述傷勢是否存有無須接受手術治療之可能性存在?該情形為何?)有,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點值11830點)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點值8000點)。
如前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症狀仍存,可行前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亦有該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二第21頁),認上訴人未來僅需保守治療即可,然觀諸上開函覆,並未記載何種治療方式優劣或次序,則上訴人以自身身體狀況及意願考量未來將選擇醫生建議採取之自費醫療方式,尚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應採取保守治療,尚難憑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照顧3月,由其女兒專職照護,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經該院函覆:「上開傷勢致病人林先生行動不便,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時間」,有該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參(見重簡字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由專人半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
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方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計算式:90日×1,200元=108,000元)。
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所用藥物均為緩解、治療疼痛之藥物,皆非使用於外傷之治療,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關於被上訴人身體外部傷害(膝蓋外傷)之證述,係刻意誤導之虛偽證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回函需專人照護部分,分別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4個月及將近2年後始發生,且未記載需專人照顧,然依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回函,分別提及「傷後需休養三個月」(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上開傷勢致病人林先生行動不便,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時間」(見重簡字卷第73頁)、「傷後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見簡上字卷一第85頁)、「半月軟骨及內側副韌帶傷勢需拐杖助行,不可行走,日常生活不便,故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簡上字卷二第21頁),其中診斷證明書均明確提及係「傷後」需專人照顧情形,顯非指「就診後」或「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且被上訴人後續接受持續治療部分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有新光醫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二第21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外傷持續接受治療,實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或用藥種類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拉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鞋子師傅,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
上訴人學歷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0年度收入6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乙輛等情(見重簡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併審酌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無接受自費手術及無接受專人看護必要等理由主張判賠慰撫金無理由,然如前述,上訴人上開理由尚難採認,且經本院審酌兩造上情而為本件慰撫金之認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萬0,259元(計算式:預計醫療費用7萬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259元=28萬0,259元)。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具有八成過失責任,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上訴人確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從而造成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二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時速超過50等情,尚無從自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得知,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具有過失為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42條等交通法規,然本件事故既係因上訴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肇致,自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無涉。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54元乙節,有存摺影本明細存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97頁),則依法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5,105元(計算式:280,259元-5,154元=275,105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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