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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筱斐(原名黃采妍)
被 上訴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3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1,494元(含2萬2,943元、18萬8,551元),以及積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4,241元,共計21萬5,735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分別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萬5,735元(含21萬1,494元、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補貼,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萬1,494元、4,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起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3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又上訴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2萬2,943元、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18萬8,551元、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4,241元,合計21萬5,735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訴人戶籍謄本、上開3支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自堪認定真實。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又依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可知該門號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助款為2萬元,語音服務資費為4G絕配語音0型,需使用30個月方能調降、數據資費為4G新絕配1399型,需使用30個月方能調降,專案搭配商品為iPhone7 128GB曜石黑 ,且生效後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萬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助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助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見原審卷第31頁);
又依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可知該門號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助款為2萬4,000元,語音服務資費為4G絕配語音0型,數據資費為4G新絕配1799型,專案搭配商品為iPhone6S 64GB玫瑰金,影音影劇館補貼款600元,音樂無限聽補貼款300元,且生效後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萬4,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助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助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依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可知該門號專案合約期限為36個月,專案補助款為3,750元,語音服務資費為4G語音0型,需使用36個月方能調降,數據資費為4G高速飆網199型,需使用36個月方能調降,且生效後36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3,75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助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助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見原審卷第52頁)。
另上訴人因系爭3支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停機,並計算上訴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2萬2,943元(其中專案補償款1萬6,553元)、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8萬8,551元(其中專案補償款金額為13萬9,392元)、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4,241元(其中專案補償款金額為3,25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遠傳公司106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6年2月費用明細清單、106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6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足見遠傳公司係藉由搭配免費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免費手機商品損失,該手機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
如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30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及加值服務,故遠傳公司為補足因搭配免費手機損失,始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
準此,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手機商品價額及月租費差額,自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
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遠傳公司於106年2月、4月、6月寄發電信費繳款通知,要求上訴人立即繳納其所積欠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最遲於106年6月已發生,且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行動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21萬5,735元(含21萬1,494元、4,241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行動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1萬5,735元(含21萬1,494元、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萬1,494元、4,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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