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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士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若儀
訴訟代理人 鍾宏政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用電戶,使用供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度數減少,致電費短收,爰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償1年電費及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50,289元,並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表損毀賠償費954元,合計251,243元,而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67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竊電或破壞系爭電表,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求償。
㈡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111年度上字第87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明確指出,電業法第56條規定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始得依該條及相關規範求償。
㈢被上訴人既不能適用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不能主張依照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4.07之1.6倍計算短繳之電費,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有102,951元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用電戶,使用系爭電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用電計量失準,度數減少,電費短收,被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償1年電費及短繳電費250,289元,並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表損毀賠償費954元,合計251,243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用電戶,使用系爭電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⒈追償電費:⑴系爭電表業經認定於109年9月10日被發現有上述遭損壞致其失效不準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實際使用失效不準之系爭電表,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兩造間供電契約,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即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受影響。
⑵依上址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9瓩,及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上址用途為辦公室,暨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辦公性質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26,280度(計算式:9×8×365),扣除已繳費之電度985度,追償度數25,295度,再依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4.07元之1.6倍計算,被上訴人得追償電費為164,721元(計算式:25,295×4.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既有理由,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短繳電費之利益,即無庸再審究。
⒉系爭電表損毀賠償: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上訴人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
系爭電表既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上訴人亦自承有未看管好系爭電表之責,而系爭電表受損壞,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應賠償954元等節,亦有賠償登記單可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即屬有據,其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究。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應為165,675元。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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