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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亦有明文。
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等共1,0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其中其所騎乘訴外人臺灣大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機車維修費7,565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臺灣大租賃有限公司業已將對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機車維修費7,565元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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