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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游佳敏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雲興
何肇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購置新竹市○○鎮○○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錢雲興、何肇新為上訴人前配偶錢凌雲之父母,與上訴人約定使用借貸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上訴人則與訴外人錢凌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惟訴外人錢凌雲自110年2月21日起離家出走,並於110年9月9日更換鶯歌國中街房屋門鎖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則訴外人錢凌雲更拒絕提供鶯歌國中街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訴外人錢凌雲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且告知若未返還,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開始尋找新住所,惟被上訴人嗣後仍持續居住到000年0月間,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被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始告知渠等已於111年4月24日搬遷,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7日換鎖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支付更換遙控器和換鎖費合計4,000元,原告立即檢視屋況,發現系爭房屋近兩個月的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未繳納,合計4,032元,上訴人占用期間使用水電瓦斯受有4,032元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留有廢棄物未清運,且屋況甚髒,屋內冰箱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腐敗而致使冰箱報廢損毀,原告清理整屋全部花費共4萬5,6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賠償。
上開金額合計23萬3,632元【計算式:180,000+4,000+4,032+45,600=233,632】。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前於104年5月12日結婚、111年3月10日離婚,而被上訴人錢雲興、何肇新為訴外人錢凌雲之父母;
被上訴人先前在得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期間,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持續有使用收益。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廢棄物未清運、屋況甚髒、屋内冰箱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腐敗而致使冰箱報廢損毁,致上訴人為清理整屋支出4萬5,60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僅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且於該期間,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時,上訴人亦時常堆積雜物,造成住家髒亂,嗣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結束婚姻關係並自上開住處搬離時,亦造成屋況髒亂不堪並留下許多廢棄物。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婚姻存續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本件為被上訴人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債務,而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是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432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錢凌雲即上訴人前配偶(婚姻關係104年5月12日至11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錢雲興、何肇新即錢凌雲之父、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8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
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況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於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時,法院本應就借用原因、借用目的是否已達成、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錢凌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衡諸姻親間相互照應,屬人情之常,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卻願無償將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居住,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姻親間的情誼將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居住。
⒊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於111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上揭調解筆錄記載:...二、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於111年3月20日前,自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搬離,相對人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
三、聲請人(訴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聲請人之父母錢雲興、何肇新(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新竹縣○○鎮○○街000號(即系爭房屋)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聲請人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姻親間的情誼將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居住。
⒋綜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約定之目的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姻親關係。
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且特別約定訴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堪認至遲自111年3月31日前,本件兩造間借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至搬離之日即111年4月2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至搬離之日即111年4月24日止,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正當使用權源而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共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只有使用系爭房屋的2樓的1個7坪大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其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之房間內沒有衛浴設備,會使用二樓的浴室及廁所,也會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洗衣機,且若要離開系爭房屋需從系爭房屋1樓的大門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所使用的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房屋7坪大的1間房間。
復酌前揭調解成立筆錄亦記載:三、聲請人(訴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聲請人之父母錢雲興、何肇新(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新竹縣○○鎮○○街000號(即系爭房屋)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聲請人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亦未特定系爭房屋之某房間。
是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範圍均有占有使用。
⒋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附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租金行情列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相近使用面積(27.01325坪)、類似情形住宅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租金行情,堪認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8,000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與他人於112年4月22日簽署以每月1萬7,000元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之租賃契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惟該份契約締約時間為112年4月,而租金行情起伏變化,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已有1年,該租金價格參考性已不足,又該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住宅全部。
綜上,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節,本院仍認以每月租金以8,000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8,000元24/30天=6,4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4,03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共計4,032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432元(計算式:6,400元+4,032元=10,4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6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遙控器和換鎖費合計4,000元、清理房屋全部花費4萬5,600元,並提出更換遙控器和換鎖費收據、清理費估價單、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發票、存摺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然上訴人自行更換遙控器及換鎖,難認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離開後遺留廢棄物且使冰箱損毀報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被上訴人係111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揭清理費估價單、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9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離開後遺留廢棄物及使冰箱損毀報廢有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購買家俱,並主張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
然該等情事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上訴人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頁),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1萬0,432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432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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