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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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楨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周楨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簡佑霖給付逾新臺幣23,4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楨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簡佑霖其餘上訴駁回。

周楨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佑霖負擔2%,餘由周楨凱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楨凱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周楨凱負擔;

關於簡佑霖上訴部分,由周楨凱負擔87%,餘由簡佑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周楨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佑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周楨凱起訴時原請求簡佑霖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120,020元本息;

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簡佑霖應賠償813,68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周楨凱起訴主張:簡佑霖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8巷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周楨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周楨凱因此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並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320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簡佑霖應給付周楨凱1,1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二審另就不能工作損失13,680元、勞動力減損8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簡佑霖應給付813,680元予周楨凱。

二、簡佑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周楨凱與簡佑霖均有過失,應減輕簡佑霖賠償金額50%。

又簡佑霖已先賠付周楨凱100,000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給付周楨凱57,968元,周楨凱所得請求簡佑霖賠償之金額就上開金額部分自應再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周楨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佑霖應給付周楨凱181,39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楨凱其餘之訴。

㈠周楨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楨凱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簡佑霖應再給付周楨凱285,320元(原判決駁回周楨凱起訴請求而未據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追加聲明:簡佑霖應給付周楨凱813,680元。

簡佑霖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簡佑霖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簡佑霖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周楨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楨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經查,簡佑霖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8巷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而周楨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運作為閃光黃燈,然簡佑霖未停車禮讓周楨凱駕車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3、34至42、191至193頁),揆之前揭規定,周楨凱主張簡佑霖有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簡佑霖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應屬可採。

㈡茲就周楨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周楨凱請求醫療費用1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0元、看護費用48,000元等項,依序經原審判准57,985元、53,143元、48,000元,兩造就上開項目之金額於本院已無爭執,故周楨凱所得請求簡佑霖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7,98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3,143元、看護費用為48,000元,應堪認定。

⒉周楨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含追加請求之13,680元)部分,係以其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民權西路任職,每月薪資3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為據。

經查,周楨凱之109年3月2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見偵查卷第17頁),然依本院調取周楨凱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限閱卷),周楨凱僅有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計28日以華興商行為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以及108年度領有滃滃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30元之申報資料;

而周楨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在職、請假或薪資證明足以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周楨凱請求簡佑霖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尚難憑採。

⒊周楨凱請求勞動力減損800,000元部分,本院固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惟周楨凱迄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能完成鑑定(見本院卷第75至76、135至137、143至151、175至177頁),是周楨凱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周楨凱承擔,即難採信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⒋周楨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部分,周楨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住院9天(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歷經數次回診、復健(見本院病歷卷),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周楨凱為高中在學,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簡佑霖從事餐飲業,110年度有所得1,015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併斟酌周楨凱受傷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簡佑霖係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因認周楨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是以,周楨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59,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98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143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59,12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簡佑霖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前已敘及;

然周楨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於此,致與簡佑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是周楨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引交通法規之過失。

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簡佑霖應負70%、周楨凱應負30%之肇事責任,而減輕簡佑霖賠償金額30%,簡佑霖雖辯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周楨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計181,390元【計算式:259,128元×70%≒181,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周楨凱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7,968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9年11月10日求償案號0005P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前揭規定,周楨凱得請求簡佑霖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

又簡佑霖辯稱已先賠付周楨凱100,000元乙節,亦為周楨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周楨凱得請求簡佑霖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簡佑霖此部分之清償。

據此計算,周楨凱得請求簡佑霖賠償之金額應計23,422元【計算式:181,390元-57,968元-100,000元=23,422元】。

五、綜上所述,周楨凱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簡佑霖給付2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簡佑霖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簡佑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簡佑霖給付157,968元(即:原審判准181,390元-應判准23,422元=157,968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簡佑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周楨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周楨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周楨凱追加請求簡佑霖給付813,680元(即不能工作損失13,680元、勞動力減損80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周楨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簡佑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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